申请人:美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20079号“Ultra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9777553号“乌丽石 ULTAX及图”商标、第6282659号“ULTRA-E”商标、第25594428号“ULTRA”商标、国际注册第1163754H号“ULTRA ARIOSTEA HIGH_TECH及图”商标、第73549857号“ULTRAFLOOR”商标、第73550696号“ULTRAPANEL”商标、第73552642号“ULTRABUILD”商标、第73553643号“ULTRAFLOOR”商标、第73566467号“ULTRABUILD”商标、第73572628号“ULTRAPAN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四处于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五至十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四至十商标流程信息、在先案例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撤销申请程序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至十现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尚为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所含显著识别之一文字“ULTAX”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均含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Ultra”、“ULTRA”,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另,引证商标五至十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尚为在先权利商标,故不再暂缓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