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043432号“江小万 iwenbo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江小万 iwenboss 46043432

阅读:110348 2024-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小万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对第46043432号“江小万 iwenbo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使用近3…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小万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对第46043432号“江小万 iwenbo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使用近30年,已经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72684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076645号“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1851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BOSS”的摹仿,必然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四、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并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BOSS”驰名商标,其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信息;2、专卖店列表及图片;3、申请人中国公司年度审计报告;4、申请人官网在线商店截图;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报道列表等资料;6、活动照片及广告;7、媒体报道;8、申请人品牌获得荣誉;9、相关案例裁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充电器;眼镜;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照相机;照相器材架;电子防盗装置;扬声器;手机;电插座;非医用红外测温仪;护目镜;防水衣;耐酸手套;防火靴(鞋);耐酸衣、裙;探测器;视频显示屏;数据处理设备;电子导航仪器;耳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2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以及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申请保护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隐形眼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第9类“移动电话套”商品上经撤销复审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为“防护头盔;运动用防护头盔;摩托车头盔(安全头盔);双耳式耳机”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其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所有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转让给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文字“BOS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照相机;照相器材架;扬声器;护目镜;防水衣;耐酸手套;防火靴(鞋);耐酸衣、裙;探测器;耳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电子导航仪器;手机;非医用红外测温仪;视频显示屏;电插座;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眼镜;照相机;照相器材架;扬声器;护目镜;防水衣;耐酸手套;防火靴(鞋);耐酸衣、裙;探测器;耳机”商品上与申请人的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已无使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电子导航仪器;手机;非医用红外测温仪;视频显示屏;电插座;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充电器”商品与申请人“BOSS”商标赖以知名的服装等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眼镜;照相机;照相器材架;扬声器;护目镜;防水衣;耐酸手套;防火靴(鞋);耐酸衣、裙;探测器;耳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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