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戴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蒙(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对第43516349号“外星人风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计算机产品及服务提供商,“ALIENWARE”、“外星人”、外星人图形不仅是由申请人独创并使用于计算机以及周边商品上的核心商标,外星人图形亦是申请人创作并公开发表的美术作品,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人享有在先商标权和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435166号“外星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20018号“外星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52724号“ALIENW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ALIENWARE”、“外星人”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非但没有合理避让,反而先后在申请人主营业务上申请注册多件包含申请人“外星人”商标的商标,具有抢注商标的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开设网络店铺并售卖电脑等商品,主观恶意十分明显。此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申请注册了一系列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四、被申请人与深圳市圳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被申请人应视为广义的商标代理机构。五、申请人“ALIENWARE”、“外星人”、外星人图形系列商标经大量宣传和推广,在计算机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请求对引证商标一在“计算机”商品上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复制和摹仿。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相关报道等材料;
2、使用宣传材料;
3、北京奔跑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媒介排期表;
4、相关报道;
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销售证据;
7、申请人商标信息;
8、在先案例;
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商标注册存在恶意的相关材料;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在先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商标代理或知识产权代理等业务。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非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不存在误导公众之情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芜湖广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20年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鼠标垫;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中央处理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考勤机;秤;遥控装置”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22年10月13日转让至威蒙(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个人用计算机;计数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7、9、35类申请注册了第30652957号“荣耀小龙”商标、第72970901号“荣耀归来”商标、第72956468号“小米归来”商标、第68334790号“HDNDR”商标等十八件商标,大多在注册申请时被驳回或经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4、原注册人在第40类替他人定制3D打印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海域广”商标、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启源女神”及“易展翅”商标,上述商标抄袭模仿了他人的“海域广3D”商标、“启源女神”商标、“易展翅”商标。其中第43400899号“易展翅”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止,该裁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鼠标垫;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中央处理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考勤机;秤;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中英文“外星人”与“ALIENWARE”已形成对应关系,在计算机产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外星人风暴”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三“ALIENWARE”的对应含义相近,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给予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首先,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商标,难谓巧合。其次,由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7、9、35类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具有独创性的品牌相近。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的故意。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