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015083号“谋士迎宾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谋士迎宾酒 16015083

阅读:36663 2024-1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桂林市金山酒业酿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玉林市标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16015083号“谋士迎宾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人生产的“迎宾酒”、“…

  申请人: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桂林市金山酒业酿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玉林市标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16015083号“谋士迎宾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人生产的“迎宾酒”、“迎宾宴酒”等系列产品深受消费者的喜爱,畅销海内外市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397号“迎宾及图”商标、第3401556号“迎宾”商标、第3290552号“迎宾宴”商标、第3474634号“迎宾王”商标、第6049160号“迎宾天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2016年4月13日,申请人全资控股企业名称由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天宝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迎宾酒有限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迎宾”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同属西部酒企,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其注册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扰乱了市场经营环境,误导了消费者,抢占了申请人的市场份额,这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违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纯属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荣誉证书;2、照片;3、行政判决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引证商标四已无效,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引证商标撤销结果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作为被申请人的系列及防御保护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任何的恶意,没有违反《商标法》相关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除引证商标四外,其余引证商标商标权利稳定。被申请人将其“谋士”商标和申请人持有的知名商标“迎宾”组合注册,故意造成混淆和混乱,抢占了申请人市场份额,构成不正当竞争。“迎宾”酒在酿酒行业和贵州省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2016年3月14日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食用酒精;烧酒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16年3月14日,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日期为2024年4月22日,该日期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限。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相关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前述相关规定,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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