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邯郸市民富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74888号“民富食品 MINFUSHIP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75020号“富民 FUMIN及图”商标、第46055786号“民富优选”商标、第71700861号“民富食丰”商标、第26424640A号“富民 FUMIN及图”商标、第74450551号“黄金42° HUANG JIN42° 及图”商标、第152462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识别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其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