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214904号“红磨坊 HONGMOFA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红磨坊 HONGMOFANG 10214904

阅读:90749 2024-1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重庆欢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佰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石磨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誉扬九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214904号“红磨坊 HONGMOF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8248号决定,于2024年03月25日向…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重庆欢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佰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石磨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誉扬九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214904号“红磨坊 HONGMOF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8248号决定,于2024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10月08日至2023年10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在“方便面”等核定商品上,复审商标在“面粉制品;方便面”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黄色糖浆;蜂蜜;食用面粉;酵母(块、粉);食用芳香剂;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且根据申请人的网络检索结果,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撤销申请日前三年间的有效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的使用。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2、产品图片;3、购销合同;4、销售发票。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巩义市白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制品;方便面;黄色糖浆;蜂蜜;食用面粉;酵母(块、粉);食用芳香剂;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商品上。2023年6月27日,复审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面粉制品;方便面”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巩义市白园食品有限公司许可河南石磨坊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因此,我局对上述企业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显示,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巩义市白园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了红磨坊牌山药挂面,该证据可证明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使用在山药挂面商品上。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制品;方便面”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山药挂面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面粉制品;方便面”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面粉制品;方便面”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4日

本文《关于第10214904号“红磨坊 HONGMOFA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红磨坊 HONGMOFANG 1021490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65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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