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佰事佰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金智盛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43873号“佰事佰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申请商标在“金属储物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复审申请,申请商标在其余指定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5014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8114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并未使用,属于闲置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主动声明放弃“金属储物柜”商品,故我局在前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托盘;塑料周转箱;装卸用非金属货盘;食品包装用塑料托盘;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塑料储存容器;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塑料盒;非金属箱;塑料包装容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非金属托盘;塑料周转箱;装卸用非金属货盘;食品包装用塑料托盘;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塑料储存容器;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塑料盒;非金属箱;塑料包装容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