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贺定高
原异议人: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95426号“友阿黄金珠宝首饰 YOU A GOLD JEWELLERY”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120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湖南省地区最大的百货零售企业之一,其“友阿”商标经过原异议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在百货零售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友阿”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被异议商标是商标代理机构湖南华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假借其工作人员近亲属之名恶意注册的商标,其注册行为属于代理机构恶意抢注商标,具有明显不正当性。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具有欺骗性。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原异议人历史沿革、主要业绩、市场排名及荣誉奖项;
2.原异议人2009-2014年的上市公司营业收入、纳税额;
3.原异议人及原异议人母公司的在百货零售行业的市场排名情况;
4.原异议人获得的荣誉、奖项;
5.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在百货零售类别上大量使用“友阿”商标的情况;
6.原异议人开设的从事零售业务的分、子公司的工商资料;
7.原异议人在珠宝首饰类别上使用“友阿”商标的证据;
8.申请人恶意抢注及其他违法商标法的情况;
9.原异议人获得的荣誉证明;
10.相关裁定及判决;
11.申请人抄袭的第三方商标、品牌等的介绍;
12.申请人代理机构的企业工商登记档案;
13.申请人、贺超峰公民信息检索单等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友阿黄金珠宝首饰 YOU A GOLD JEWELLER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宝石;珠宝首饰”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025139号“友阿”、第12919257号“友阿百货”、第13820258号“友阿微购 YOUA-WEGO”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及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原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商号在“宝石;珠宝首饰”等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已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于“宝石;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其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但是,根据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此前于第14类上申请的第13971828号“友阿”商标已被我局宣告无效,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均已对该案有关事实进行了确认。我局认为,华腾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超峰与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而贺超峰持有华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99%的股份,申请人名下商标又均由华腾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代理注册,据此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工作人员近亲属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另经查,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包括“奢韵”、“亲舒”、“禧贝”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申请人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法》相关条例规定,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作出公正裁决,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7月6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2年1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手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还包括“奢韵”、“亲舒”、“禧贝”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3、在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58324号重审第0000001889号《关于第13971828号“友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第5989号行政判决可知,该案中贺定高(即本案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八十余枚商标,其中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奢韵”、“亲舒”、“禧贝”、“贝拉米”、“芯丝翠”、“辣有道”、“驴友”、“雅歌丹”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华腾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超峰与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而贺超峰持有华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99%的股份,申请人名下商标又均由华腾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代理注册,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贺超峰及其任法定发表人并绝对控股的华腾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明显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共同故意。争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工作人员近亲属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视申请人的行为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并据此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该案中,申请人在争议商标之外,还注册有八十余枚商标,并未举证证明其具有使用的事实意图,其申请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该判决已生效。我局根据生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第13971828号“友阿”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及异议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以及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五、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于区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故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友阿”标识已构成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故原异议人前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将“友阿”作为商标在先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宝石、手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广泛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华腾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超峰与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而贺超峰持有华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99%的股份,申请人名下商标又均由华腾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代理注册,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贺超峰及其法定代表人并绝对控股的华腾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明显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共同故意。被异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工作人员近亲属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申请人的行为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首先,本案申请人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标高度近似,难谓巧合。其次,依据我局审理查明2可知,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还包括“奢韵”、“亲舒”、“禧贝”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申请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