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杜俊智
委托代理人:欧瀚(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锡良
委托代理人:迷猪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6日对第28783263号“麦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途麦”由申请人独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为公众所熟知的“途麦”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构成恶意抢注行为。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然对其进行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囤积和仿冒商标,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且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途麦酒店照片、员工活动照片、酒店获奖记录、公众号截屏、广告宣传实拍图片等相关证据;
2、发票、对账单等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出于善意的使用目的,是企业正常的商标使用需求,不存在任何恶意。二、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品牌毫无关联,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品牌的知名度。三、申请人未提交其在先使用“途麦”商标的使用证据,且双方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授权书;
2、酒店场地租赁合同、投入使用相关合同及发票;
3、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行为,其名下大多商标系对他人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部分商标已被异议无效。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申请人为“途麦”商标的在先权利人。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
4、申请人品牌酒店介绍及相关信息;
5、途麦酒店的使用及宣传证据;
6、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旅馆预订、酒吧服务、茶馆、酒店住宿服务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精神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等服务上在先使用“途麦”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或影响及于被申请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所述理由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基于商事业务往来理应知晓申请人“途麦”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后已在酒店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和宣传,被申请人亦对争议商标的创作来源进行了合理性解释,故本案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