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蒋家华
委托代理人:广州首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330689号“睡宝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895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17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718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3742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08262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39274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非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经无效宣告程序,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无效宣告,无效宣告裁定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该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三已经无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作台;软木工艺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床垫”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床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