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吉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睿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15142号“吉立物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第55982993号“吉立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决定在消毒等部分服务上予以驳回,现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安装门窗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洁建筑物、消毒、清扫街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