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罗巴克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金洋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1日对第49018509号“泰椰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788680号“泰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01759号“椰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674406号“椰泰1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253947号“椰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椰泰”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名下注册有多件商标,明显不符合正常的商业经营的需求,且还存在抄袭。摹仿其他在先知名品牌产品的情况。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从业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及介绍;
2、申请人获得资质证书;
3、“椰泰”品牌介绍及产品照片;
4、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名下“椰泰”系列商标信息;
5、引证商标转让资料;
6、“椰泰”产品销售订单截图、销售发票;
7、申请人2019年纳税申报表;
8、申请人广告发布合同、照片;媒体报道;
9、“椰泰”网络搜索截图;
10、行政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申请人仅列明法条,未提出具体事实与理由,对于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