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嘉鹰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鼎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世爵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31日对第395193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96640号“JIA YING CERAM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76942号“嘉鹰陶瓷JIA YING CERAM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核定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在复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档案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9年7月9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大理石、瓷砖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现已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一、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具有一定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大理石、瓷砖、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9类“瓷砖”等商品属于瓷砖及相关建材类商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双方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考虑到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双方均位于佛山市及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期远远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的情况,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关联关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创作完成或公开发表其美术作品。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注册前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调整范畴。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并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虽然申请人列举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但是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故对于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