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惠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11112号“惠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683597号“惠藏紫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商业发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