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893915号“南山智造红花岭基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南山智造红花岭基地 62893915

阅读:67292 2023-04-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深汇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93915号“南山智造红花岭基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49525号“南山”商标、第54219318号“南山NANSHAN及图”商…

  申请人:深圳市深汇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93915号“南山智造红花岭基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49525号“南山”商标、第54219318号“南山NAN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任意词,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二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项目公告、意见征集、招投标信息、相关报道、宣传推广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决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复审时止,上述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无其他构成要素的纯文字商标“南山智造红花岭基地”,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显示。该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或可注册性。

  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虽然引证商标一的最终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鉴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故引证商标一结论如何,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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