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隐溪(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兴市龙隐溪山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宜兴市鸣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4月18日对第47119615号“龙隐溪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隐溪”系列商标是中国茶馆及茶文化领域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401724号“隐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89888号“隐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91755号“隐溪茶馆 TEA 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475592号“隐溪•一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隐溪”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及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隐溪”茶馆介绍;商标许可、租赁、品牌推广、销售合同及发票、经营场所照片;相关媒体报道;大众点评、微博等平台对引证商标宣传使用资料;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地处江苏省宜兴市湖父镇洑西村雅达阳羡溪山小镇,其创始之初的品牌就是以“龙隐”为主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程序合法。申请人关于其引证商标是茶文化领域的知名品牌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8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旅馆预订、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茶馆、会议室出租、养老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由纯文字“龙隐溪山”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