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狮市祥源织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鸿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邱公迫
申请人于2022年8月4日对第14546697号“勒飞图Lefeit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607437号“乐菲图lafet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商标在先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缺乏实际使用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及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混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简介;官方抖音账号页面;入驻唯品会清单、供应商清单、线下店铺清单、宣传视频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上衣、帽、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18类、第25类、第33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0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德伦比亚Delunbiya”、“艾犸势AIMASHI”、“埃斯顿玛丁AISTON&MATIN”、“夏拉格慕Xialagemu”、“男博基里MENBOGINI”、“波仕客 BOOSEKER”、“普那达PUNADA”、“其乐吉普ClaeksJieep”、“探途者TAERUDZ”、“德克路虎DIRKROVEA”、“蒸底捞ZHENGDILAO”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5年6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8月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过五年法定期限,故对申请人主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此外,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已多达1000余件,其中包括“德伦比亚Delunbiya”、“埃斯顿玛丁AISTON&MATIN”、“夏拉格慕Xialagemu”、“男博基里MENBOGINI”、“波仕客 BOOSEKER”、“普那达PUNADA”、“其乐吉普ClaeksJieep”、“探途者TAERUDZ”、“德克路虎DIRK ROVEA”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不予注册或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被驳回注册申请。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亦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或具有使用意图。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一般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资源、攀附他人商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但有损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