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派威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64836号“派威数字技术 PAIWEI SHU ZI JI SH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557337号“威派 WEIPAI”商标、国际注册第852244号图形商标、第55207560号“图形”商标、第17724936号“威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注册人名义已变更为申请人,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查询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与申请人为同一主体,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主要识读部分中文、引证商标四文字、汉字左右排列的不同不足以增加二者的可区分性,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供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水设备;灯;矿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舞台灯具;运载工具用灯;冷却装置和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供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