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山德邦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92536号“D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已注册系列商标的延伸申请。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60197号“达贝DB”商标、第19954049号“D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恳请暂缓审理。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不同,双方商标共存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地址截图、系列引证商标地址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支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胶合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认读字母组合“DB”,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支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