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新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原名义:杭州新迪数字工程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282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为申请人企业系列商标的延续。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194988号“宗灿科技 ZONGCAN TECHNOLOGY及图”商标、第25421785号“TG-KE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构图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已注销,更不会将该商标投入到实际使用中,完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变更证明、申请人简介、资质证明、系列商标信息、域名证书、著作权证书、展会宣传材料、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上海新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图形在构图轮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注册人的存续情况并非确定该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的当然依据,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