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新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原名义:杭州新迪数字工程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270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是一家专业性的软件技术公司,专注于企业信息化相关的技术研究 和软件开发等。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已注册系列商标的延伸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28041号“华苏科技及图”商标、第18158443号“吴通控股WUTONG HOLDING及图”商标、第177429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显著部分、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处于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证明、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名下系列商标、著作权证书、域名证书、展会资料、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上海新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决定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上予以维持,在“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分析、网络服务器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轮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鉴于引证商标三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