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缪小鹏
委托代理人:武汉全能兄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764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784715号“JULIUS CAES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其权利冲突已不存在。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730769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799451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商品不类似。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申请撤回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我局已核准其撤回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核准撤回,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窗帘”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浴帘”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分别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纺织品制窗帘”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