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滁州科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95966号“永乐百岁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独创,经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59151号“永乐 YON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8190号“永乐 YON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819405号“永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4979号“永乐 YON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胜诉案件及判决。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含药物的饲料”商品上已被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永乐百岁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显著识别文字“永乐”,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药茶”、“片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驳回复审理由书中所载图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可区分性。申请人所述在先案件及判决的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