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15158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60151583

阅读:126769 2023-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优升贸易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傅少杰 国内接收人地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楼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对第601515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VANS”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通过申请…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优升贸易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傅少杰

  国内接收人地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楼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对第601515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VANS”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通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其“VANS”系列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734232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9970458号图形商标、第43725614号图形商标、第43730580号“VANS及图”商标、第437136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系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八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3、VANS品牌介绍;4、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5、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证据;6、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7、美术作品登记证书;8、被申请人名下的申请商标列表;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T恤衫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与《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图形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著作权予以保护应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为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在整体外观、设计细节等方面尚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7日

本文《关于第6015158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6015158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56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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