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联康中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品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02948号“福龄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6410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且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085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应是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障碍,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核准注销,故该商标已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二者中文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上述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兽医用药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兽医用药一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兽医用药商品以外的人用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人用药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兽医用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