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郴州市诗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巨商之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40485号“郴品郴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郴品郴味”属于臆造词汇,并不属于商贸用语,具有较高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2、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3、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由文字“郴品郴味”构成,其注册在指定使用的咖啡、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识别为商贸用语,而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
二、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咖啡、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