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西凤叁柒伍 42609545

阅读:92294 2021-06-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陕西长宇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陕西长宇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6期《商标公告》第42609545号“西凤叁柒伍”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

  异议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陕西长宇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陕西长宇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6期《商标公告》第42609545号“西凤叁柒伍”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西凤叁柒伍”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果汁;水(饮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84524号“西凤酒及图”、第543030号“西凤”、第16473407号“西凤375”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烈酒(饮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生产工艺、生产领域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酒”商品上的“西凤”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西凤”,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该件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609545号“西凤叁柒伍”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西凤叁柒伍 4260954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5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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