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510437号“鲜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鲜元 69510437

阅读:64085 2023-1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厦门鲜元包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510437号“鲜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2353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拥有多个“鲜元”系列注册…

  申请人:厦门鲜元包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510437号“鲜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2353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拥有多个“鲜元”系列注册商标,同时,“鲜元”品牌是申请人企业商号,申请人“鲜元”企业商号及其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外观设计不同,加之两权利人处于不同的行业,在实际交易市场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及产品包装、合同及授权书、发票及订单截图、宣传推广材料、版权证书等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在“计数器;办公室用打卡机;摄影用屏;眼镜”部分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绘图机;数量显示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绘图机;数量显示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6日

本文《关于第69510437号“鲜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鲜元 6951043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55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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