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WELEX 41050504

阅读:64998 2021-06-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卢赫思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天津中兴盛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佳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卢赫思国际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天津中兴盛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2期《商标公告》第41050504号“WELE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

  异议人:卢赫思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天津中兴盛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佳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卢赫思国际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天津中兴盛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2期《商标公告》第41050504号“WELE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WELE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洗衣剂;香皂;洗衣用织物柔顺剂;洗衣粉;洗手液;洗洁精;痱子粉;爽身粉;牙膏”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42796号、第16589477号、第8660230号“WALEX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消毒皂;洗衣用织物柔顺剂;洗洁精;清洁制剂;化妆品;非医用漱口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商标的抄袭、摹仿,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050504号“WELEX”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WELEX 4105050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5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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