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四川中友鸿发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中友鸿发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6期《商标公告》第38490348号“平安守护神PATRON SAINT OF PEAC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平安守护神PATRON SAINT OF PEACE及图”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25类“宗教服装”、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第35类上的注册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88361号、第6974781号“平安”、第13314366号“平安通”、第15816879号“平安译”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场所搬迁;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企业迁移”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特点、方式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保险;银行;资本投资”服务上的“平安”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与“保险;银行;资本投资”服务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平安”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490348号“平安守护神PATRON SAINT OF PEACE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