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昌市中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306429号“中昌 ZHONGC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270653号图形商标、第20504931号“直采网 Z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402703号“Z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昌 ZHONGCHANG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图形相比较,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电器接插件;电导线管;控制板(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和电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