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省大漠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3日对第56137324号“驼初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大量宣传,其“初元”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960103号“初元”商标、第24458448号“初元”商标、第1542491号“初元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具有较强的独创性、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已经在“蜂蜜”等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具有一贯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行为,其傍靠申请人“初元”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概况及组织架构图;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4、销售合同、发票、销售额证明、纳税证明、检验报告;5、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6、财务审计报告;7、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8、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维权资料;9、驰名商标认定证明;10、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曾于2012年4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30类“蜂蜜、食品用糖蜜、非医用营养粉”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另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