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强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亚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1日对第55262490号“艾舒丫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10369号“艾舒”商标、第12128839号“艾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3、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 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2、相关案件资料;
3、申请人介绍资料;
4、网络资料;
5、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6、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7、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解读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已具有知名度。3、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不具有欺骗性,未损害申请人权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袋;婴儿食品;药枕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治疗咳嗽和感冒的药品;治疗咳嗽或治疗感冒的药品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仪器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袋、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治疗咳嗽和感冒的药品、治疗咳嗽或治疗感冒的药品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行业差距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未提出具体理由及相关事实,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3、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