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联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鑫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8日对第17233408号“THINKP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THINKPAD”商标在中国笔记本电脑领域是驰名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了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申请人由此衍生出的“THINK”系列产品和服务也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6464号“THINK P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36332号“THINKP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33122号“新派笔记本电脑THINK P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THINKPAD”商标在笔记本电脑上属于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THINKPAD”商标的恶意抢注,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造成损害。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模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情况介绍;
2、申请人的“ThinkPad”品牌历史及产品介绍;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ThinkPad”的广告宣传费用发票、网络宣传资料及对应的合同、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等宣传证据;
4、“ThinkPad”组织或参加的博鳌论坛、沙龙等各种活动及赞助体育赛事的部分材料;
5、“ThinkPad”部分礼品照片;
6、“ThinkPad”产品销售情况;
7、“ThinkPad”产品所获的部分奖项;
8、“ThinkPad”商标的全球注册列表及部分注册证摘译;
9、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注销公告网页资料;
10、在先案例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计算机;电脑/计算机附加盘”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其“THINKPAD”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笔记本电脑”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鼠标(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