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705702号“正太优品”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正太优品 10705702

阅读:116983 2023-0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尊品科技食品(青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梵智知识产权运营中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炳森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705702号“正太优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5806号决定,于2021年12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尊品科技食品(青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梵智知识产权运营中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炳森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705702号“正太优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5806号决定,于2021年12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8年05月11日至2021年05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三年不使用”的要件,不应当被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产品外包装照片及外包装制作合同。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实,部分证据与复审阶段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相同,不同的证据有(以复印件形式):2、销售陈列照片;3、产品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已实际进入了商业流通领域并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更无法达到商标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标准。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6月13日止。除本案复审商标之外,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4883167号“姜语”商标、第6534364号图形商标、第27471478号“每日升”商标等多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0类全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申请人对商品包装的定作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属于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未涉及复审商标,且申请人在30类商品还注册了其他商标,在此情况下,难以认定上述证据唯一指向本案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4日

本文《关于第10705702号“正太优品”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正太优品 1070570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52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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