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031824号“圆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圆满 61031824

阅读:166487 2023-0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品源(随州)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通达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31824号“圆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申请商标与第45983487号“円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的结论不持异议。第7491737号“大圆满…

  申请人:品源(随州)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通达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31824号“圆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申请商标与第45983487号“円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的结论不持异议。第7491737号“大圆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进入撤三流程,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腌制蔬菜;蔬菜汤剂;速冻方便菜肴;酱菜;冬菇”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我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15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的结论不持异议,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腌制蔬菜;腌制蘑菇;酱菜;加工过的蔬菜;速冻方便菜肴;脱水菜;干蔬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驳回上述商品的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在此基础上,申请商标复审的“木耳;干食用菌;干香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耳;干食用菌;干香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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