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920464号“明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明莉 63920464

阅读:129945 2023-0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明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20464号“明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26103号“明利MINGLI”商标、第15696666号“明利堂”商标、第18142127号“明利…

  申请人:东莞明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20464号“明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26103号“明利MINGLI”商标、第15696666号“明利堂”商标、第18142127号“明利堂”商标、第5890342号“利明及图”商标、第63037200号“明莉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明莉”与引证商标一中“明利”、引证商标二、三中“明利堂”、引证商标四中“利明”、引证商标五中“明莉春”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豆汁、啤酒、茶饮料、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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