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西科姆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腾安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西科姆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深圳市腾安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0期《商标公告》第40486838号“SQCO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QCOM”指定使用于第9类“网络通信设备;摄像机;自拍镜头;原电池组”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38512346号“SECOM”商标等指定使用于第9类“眼镜”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3177号、第691531号、第3785872号、第38512346A号“SECOM”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天线;磁带去磁设备;电池”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及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使用于“电子指纹识别设备;编码磁卡;电子防盗装置;安全服务”商品或服务上的第633177号、第691531号、第3785872号、第776947号“SECOM”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486838号“SQCOM”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