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552629号“葵花雲”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葵花雲 41552629

阅读:164886 2023-01-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无锡市杰之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790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2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1127140号“葵花康宝”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无锡市杰之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790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2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1127140号“葵花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葵花”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且是对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葵花”商标的恶意抢注。四、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主观恶意明显,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企业网站及百度百科关于原异议人的介绍;

  2.所获荣誉;

  3.最早使用证据;

  4.年度财务数据;

  5.产品外包装及产品说明书;

  6.产品销售额统计表;

  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8.销售网点名录;

  9.广告合同及媒体广告;

  10.认定“葵花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公告;

  11.在先裁定;

  12.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葵花雲”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127140号“葵花康宝”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类似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均为“葵花”,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并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民法总则》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葵花雲”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葵花”,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原异议人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商标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号的损害,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该项主张。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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