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皇中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18392号“六味 老木吾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63749号“老梧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229801号“六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264116号“六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497579号“六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0225975号“六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6280761号“六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存在显著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不含有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可以作为商标使用。与本案情况相同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对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不予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企业简介、“六味 老木吾州”商标注册证、产品图片、经销合同、产品手册、宣传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四、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均已失效,故引证商标三、四、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仅在“酵母”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植物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茶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六味”、“老木吾州”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老梧洲”、“六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酵母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中“老木吾州”的“木吾州”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梧州”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相近,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