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丹阳市思迈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绿萝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91031号“lllllAlVl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强烈的显著性和区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529037号“AFFALTERBACH lllllAM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0451号“lllllAM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2274号“lllllAM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788248号“AFFALTERBACH lllllAM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789132号“lllllAM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22223号“AM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3074537号“梅赛德斯-AM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1496707号“AM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0652414号“lllllAMG PERFORMANCE CEN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单、产品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运载工具用侧后视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指定使用的汽车、婴儿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lllllAlVlG”与引证商标一至九“lllllAMG”或显著识别部分“lllllAMG”、“AMG”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