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088546号“神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神马 44088546

阅读:145596 2023-0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通远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保孚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众愿翔天百货店) 委托代理人:河南众缘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8日对第44088546号“神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

  申请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通远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保孚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众愿翔天百货店)

  委托代理人:河南众缘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8日对第44088546号“神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以能源化工为主的国有特大型企业集团,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旗下“神马”系列商标是经申请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商标曾在第1798979号无效宣告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974298号“SHEN 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681321号“平煤神马PINGMEISHEN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663709号“平煤神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176353号“平煤神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76508号“PINGMEI SHEN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申请人商标已具有知名度,申请人商标完全达到了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神马SHENMA”商标的复制、摹仿,会消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对申请人利益造成损害。被申请人是一家个体工商户,与申请人处于相同省份,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品牌的尼龙、帘子布、纤维织物产品。而且其名下申请注册了近百件商标,大多都在明码标价进行售卖,并且对一些知名的且具有独创性的商标进行抢注。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目的并非基于使用,而是将商标进行买卖,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2、所获荣誉资料;

  3、最早使用图片、产品照片、宣传资料等;

  4、在先裁定;

  5、其他证据资料。

  原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神马”一词具有美好寓意,且作为口头语更是广为人知。且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其他公司申请注册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为了尽量避免商标纠纷,尽快取得注册商标,就和通过转让取得商标以及本案商标一样,有意让代理人查询一些不易产生纠纷的失效商标选择注册申请,符合经营惯例和相关规定。由于疫情原因,被申请人损失惨重,被迫缩减营业范围,将自己的商标进行售卖,其目的是为了自救。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其他权利,属于善意注册。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商标档案、在先裁定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提交了申请人股权关系证明、合同及发票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众愿翔天百货店于2020年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颜料;食用色素;打印机和复印机用墨粉;打印机和复印机用已填充的墨盒;油漆;防腐蚀剂;天然树脂;复印机用碳粉;着色剂”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22年5月24日转让至佛山市保孚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3类长丝、第2类燃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上述各引证商标均经我局核准,于2022年8月29日变更为中国平煤神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3、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目前在第1类、第3类、第4类、第7类、第24类、第2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共申请注册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如“爱贝可”、“娇雪兰”、“巡游者”等。

  4、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及了第18962274号“神马车汇”商标、第17159148号“叫神马 WHAT IS CALLED及图”商标。但上述两商标所有人并非本案申请人,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上述两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因此,申请人不具备依据上述两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在先申请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争议商标“神马”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五的拼音呼叫相近,且原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众愿翔天百货店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所有人均处于河南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染料;颜料;食用色素;打印机和复印机用墨粉;打印机和复印机用已填充的墨盒;油漆;防腐蚀剂;天然树脂;复印机用碳粉;着色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染料、油漆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所述理由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是否会造成混淆无关。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帘子布等商品产品领域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本案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3类、第4类、第7类、第24类、第2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共申请注册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如“爱贝可”、“娇雪兰”等。虽然原被申请人称其名下商标是合理取得并因由于疫情原因合理转让及售卖,但原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来源,亦未提交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加之,原被申请人自认其在网上公开对其商标明码标价,显见其将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本身作为商品,牟取利益,实属滥用商标注册制度。我局认为,原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但并未改变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当时的行为性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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