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93766号“维意定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了多个类似商标,且申请人第4140575号“维意WAYS”商标已于201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85650号“维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343168号“唯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维意WAYES”商标曾受驰名商标保护记录、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2、行业排名;
3、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4、销售合同、发票等;
5、广告合同、发票、宣传报道等;
6、天猫、抖音网络报道等;
7、在先判决;
8、其他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为同一主体所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维意定制”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刷用毛”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制刷用毛商品属于相同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相同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水晶工艺品;茶具(餐具);毛巾架和毛巾挂环;梳;牙刷;梳妆盒;隔热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水晶工艺品;茶具(餐具);毛巾架和毛巾挂环;梳;牙刷;梳妆盒;隔热容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刷用毛”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