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柏菲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53156882号“中科大柏菲 BF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所综合性的全国重点大学,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名下医院在安徽省内具备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61698号“中国科大”商标、第51802379号“中科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三、“中科大”是申请人字号的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注册多个“中科大”商标缺乏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
2、排名资料;
3、媒体报道;
4、知名度证明;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关联关系证明;
6、相关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展示板;窗用纺织品制室内遮帘;垫枕;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树脂工艺品;竹木工艺品;画框;非金属箱;家具;办公家具”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二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二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中科大柏菲 BF及图”与引证商标二“中科大”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中科大柏菲 BF及图”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可简称为“中科大”,若争议商标“中科大柏菲 BF及图”维持注册,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来源与申请人相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