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科大纵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18906507号“科大纵横 USTCPL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所综合性的全国重点大学,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名下医院在安徽省内具备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61698号“中国科大”商标、第3024362号“中科大”商标、第3024363号“US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三、“科大”是申请人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字号权。四、“科大”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注册多个“科大”商标缺乏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扰乱了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简介;
2、排名资料;
3、媒体报道;
4、知名度证明;
5、被申请人及许良友商标注册情况;
6、相关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二、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中国科大”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举证商标信息;
2、争议商标使用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网络搜索截图、公众号信息、使用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学;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辅导(培训);职业再培训;学校教育服务”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科大纵横 USTCPLUS”与引证商标一“中国科大”、引证商标二“中科大”、引证商标三“USTC”相比较,在呼叫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诸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