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新华印刷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子朋
委托代理人:枣庄市晨晖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对第45113035号“朗鑫德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14336号“朗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商标证书、版权证书;
2、销售合同书;
3、产品图片;
4、销货清单;
5、笔记本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产生不良影响,未造成市场混乱,未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订购合同、收据;
2、作业本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书写本;笔记本;小册子;练习本;便笺本;分类帐本;传单;印刷图表;印刷品;手册”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小册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鉴于《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朗德鑫及图”与引证商标“朗德”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小册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小册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