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919076号“蓝博夲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蓝博夲色 53919076

阅读:96365 2023-0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蓝博生活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润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1日对第53919076号“蓝博夲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生活日用品企…

  申请人:广州蓝博生活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润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1日对第53919076号“蓝博夲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生活日用品企业,“蓝博生活”、“夲色”是申请人的主营品牌,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一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510780号“夲色”商标、第24003554号“蓝博生活 Lanboli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蓝博生活”、“夲色”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的员工,利用职务之便对申请人的旗下产品有所了解,进而抢注了争议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2、申请人简介、关联企业信息;3、“蓝博生活”、“夲色”洗护品牌详情;4、被申请人提货及销售业绩记录;5、“广州蓝博本色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6、被申请人的道歉信及检讨书;7、被申请人拒绝转让争议商标至申请人名下的记录;8、申请人的企业公示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三、申请人没有实际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有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四、争议商标是基于被申请人企业发展需求的正当申请注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1、产品包装;2、产品;3、作品登记证书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属于申请人同时主张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一并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先使用,并享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7日

本文《关于第53919076号“蓝博夲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蓝博夲色 5391907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41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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