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李兴兴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兴兴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9期《商标公告》第37128679号“BOOSGARTH”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BOOSGARTH”,指定使用于第21类“厨房用具;玻璃瓶(容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228292号“HUGO BOSS”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1类“餐具,成套的烹饪锅和容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第257001号“BOSS”商标经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BOOS”与上述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接近,另经查,被异议人还申请了“宾利时捷 BUNTTYSCHE”、“CVILUKIVEN”、“博迪保罗 BODEY POLO”、“ARMANIBOSS”、“SUPREMEBOOS”等商标,可以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此种意图更易增加双方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混淆的可能性。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上述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128679号“BOOSGARTH”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