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长春市园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集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梅河口市东北阿妈妮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长春市园丰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梅河口市东北阿妈妮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0期《商标公告》第38262356号“东北阿妈妮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东北阿妈妮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年糕”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10159号“阿妈妮”、第3194047号“园丰阿妈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泡菜;腌制蔬菜;干蔬菜”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387222号“阿妈妮”、第3194046号“园丰阿妈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五香粉;豆包;方便米饭”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阿妈妮”,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故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年糕;调味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生产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采购合同、产品照片、包装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阿妈妮”作为商标于“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异议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此外,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262356号“东北阿妈妮及图”商标在“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年糕;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