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韩国巴迪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科诺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90996号“VET CHROM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0821号决定,于2022年0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韩国巴迪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科诺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巴迪泰(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资料;2、申请人产品介绍资料;3、申请人相关参展图片资料;4、申请人相关微信公众号和视频号宣传资料;5、申请人相关经销合同;6、申请人相关销售账单、运单等单据资料;7、申请人相关线上销售资料。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经核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提交授权书,故主体不一致;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低;或未体现具体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或合同无对应发票;或体现的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商品等。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复审程序中及补充提交的相关合同、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标使用,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8、申请人子公司情况表;9、申请人参展合同、发票、图片等资料;10、申请人经销合同发票资料;11、申请人相关海关报关单、发票、空运单等。
基于此,我局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商标评审案件证据再交换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或兽医用分子诊断设备、医疗分析仪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查明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8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1日期间(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巴迪泰(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巴迪泰公司)为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巴迪泰公司系申请人的子公司。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10可知,巴迪泰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向其他公司销售标识含有复审商标的荧光免疫分析仪及其配套检测试剂商品,并提交了指定期间内的相关合同、销售发票及产品图片等证据在案佐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荧光免疫分析仪及其配套检测试剂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荧光免疫分析仪及其配套检测试剂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分析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9日